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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谢某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可,但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原告为了家庭着想,都忍气吞声,只盼被告能改邪归正,特别是2011年6月,被告非但没有家庭责任,而且整天夜不归宿,想回家时也在凌晨1、2时。因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折磨的原告筋疲力尽。为此,原告和被告于去年6月底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整天游手好闲,置家庭和女儿不顾,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谢某乙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谢某乙出生的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其去年没有工作,但是有钱在投资的。其和原告说过现在谁有钱先用下,暂时苦日子过过。其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故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