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某。被告邓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在福建省光泽县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邓某乙。双方2003年在义乌购房落户。婚后不久被告沉迷于赌博和网络,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其抚养费;3、婚生子邓某乙的学杂费和医疗、保险费凭相关票据按实对半负担;4、依法分割坐落在义乌市××街道××层房屋。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于1998年11月9日在福建省光泽县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邓某乙。目前原、被告在均义乌经商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