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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维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维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维辉,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维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史维辉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至新矸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后依法对其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维辉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67.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维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录像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返还物品(车辆)清单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维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维辉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维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维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