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1996年6月15日,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居民户口簿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儿子程乙的出生年月。3、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15年,程丙与程某系兄弟关系。4、申请法院对程丙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10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程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10多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济原因及夫妻感情问题离家出走10多年,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海宏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