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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应甲、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应甲,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3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乙。被告孙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应甲、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应甲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应甲因做水产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应甲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应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钟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应甲2011年10月1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应甲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应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是事实,但未用于经营水产,且借款被告孙某某并不知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称,其和被告应甲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需对外借款,且被告应甲从未从事水产经营等生意。被告应甲对外借债其均不知情,且被告应甲有还款能力,现二被告已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房产已归被告应甲所有,婚后债务也约定由被告应甲承担。经组织质证,被告应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表示不知情。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应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曾承诺会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知情,但无法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应甲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应甲与被告孙某某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女归被告孙某某抚养,婚后房产一套归被告应甲所有,婚后债务由被告应甲承担。目前,我院已受理13起以应甲为被告的借贷纠纷类案件,涉案标的已达26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现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开支需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或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且被告应甲也未从事水产生意经营,现对外背负较大债务。被告孙某某提出的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芷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