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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蒋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何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3月1日,被告急需资金投资项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自2009年7月份起未付利息共160000元,其中2009年3月1日起至6月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也是2分,2011年8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条,并注明自2009年7月1日起未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2009年3月1日起到2012年2月期间的36个月利息180000元(以后利息以月息2分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日期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是将本案借款出借给其他人,现在其他人也未归还被告,被告也是受害人,要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曾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11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何某某出具给原告蒋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某某借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息伍仟元整。并注明,借款自2009年7月1日起借,利息未结。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以及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由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但原告不予同意,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0‰,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89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