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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追与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人:赖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夏某某因按揭购买奇瑞牌汽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83000元,三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1507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共为被告代偿垫付款58796.08元。现起诉要求:一、��告偿还给原告垫付款58796.08元;二、被告偿还给原告滞纳金41272.37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损失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垫付款58796.08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某某、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为被��担保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夏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夏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承担��证责任代为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8796.08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