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张某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靖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现住抚松县。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孟某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罪时未成年),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2011年7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蔺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孟某甲在靖宇县花园口镇江沿村经营一按摩院,该按摩店实为一个卖淫窝点,只提供卖淫服务。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孟某甲通过招募、他人介绍、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女孩祝某某、张某乙、肖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孟某甲还通过威胁手段胁迫女孩祝某某、张某乙、肖某某签订自愿卖淫协议,后来又通过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祝某某、张某乙继续留在按摩店中当卖淫小姐,由于祝某某、张某乙身上有伤及按摩店生意不佳,祝某某、张某乙二人并未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卖过淫,但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甲有胁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情节的认定。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孟某甲的行为,为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而仍然在孟某甲按摩店经营期间协助孟某甲管理按摩店经营,在按摩店内吃住,帮助记账、看店,协助孟某甲看守祝某某、张某乙,非法限制二人人身自由。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组织她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孟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不是组织卖淫,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末,被告人孟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承兑何某某在靖宇县花园口镇江沿村的按摩店。在兑按摩店时有一个小姐肖某某。承兑一周后,宋某甲将小姐祝某某,领到按摩店。后因人手不够,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又找小姐张某乙到其按摩店帮忙一周。祝某某在按摩店卖淫所得给了宋某甲。小姐肖某某、张某乙卖淫所得与孟某甲三、七分,肖某某、张某乙得七。被告人孟某甲还与在按摩店的小姐签订了自愿卖淫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是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仍然帮助被告人孟某甲经营、管理按摩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1年6月份左右,在靖宇县江沿村兑何某某的一个按摩店,开始准备和张某甲一起干,后因张某甲没钱,就自己经营,被告人张某甲在按摩房负责看店、打扫卫生、做饭。开店时有个小姐肖某某,后来宋某甲送来个小姐祝某某,自己不挣祝某某的钱,她就给捧个场,宋某甲与祝某某怎么分不管。小姐张某乙是按摩店缺少小姐来帮忙的。其与小姐肖某某、张某乙三七分成(自己得三,小姐得七),孟某甲挣了2000元钱左右。一天其裤兜里少了500元钱,怀疑是祝某某干的,后来祝某某承认了,当时宋某甲在场,其就打了祝某某,把祝某某脸打肿了,用拖布棒把身上和腿打青了,就没叫她接客人,在店里养一养。张某乙以前就是小姐,到按摩房帮一周忙,孟某甲和张某乙说,该你得的给你,该自己提的得提,后来她就在那住了几天。自己找了一个小女孩到店里干活,女孩也答应了,那小女孩以前就认识张某乙,那小女孩在店里刚待半天还没接活,就跟孟某甲说家里有事,回家一趟,一直到晚上也没回来,孟某甲就感觉是张某乙在中间说什么,就问她,她承认是她说的坏话,自己当时就用手打张某乙嘴巴子了,把脸打肿了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1年5月末在靖宇县江沿村兑何某某的一个按摩房,通过他人介绍小姐祝某某、张某乙、肖某某三人在该按摩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款项,小姐与按摩店三、七分成卖。店里得三。小姐肖某某是通过自己一个朋友来按摩院当卖淫小姐。祝某某是宋某甲带去的,挣的钱给宋某甲。她们都是自愿的。孟某甲因为让张某乙继续回店里干活,她不想回来才打她两个嘴巴子。祝某某具体因为什么事挨打,不清楚,听肖某某和宋某甲说,是因为偷孟某甲的钱,祝某某被打之后,身上有伤,怕他出去报案。还有按摩院还需要她留在那里继续卖淫当小姐,所以不让她走的。自己给孟某甲帮忙,有时候给做个饭、看店,收钱等的事实。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宋某甲让其去的孟某甲开的按摩店卖淫。按摩店是在靖宇县江沿村桥头第一家,没有牌子,刚开业的。宋某甲和自己说让在孟某甲店里干,说不收房钱,还能帮联系人,就给孟某甲出台费,孟某甲帮联系人挣钱,出台费的钱和孟某甲对半分。到了孟某甲按摩院以后,就开始接客人,一共卖淫六次,钱给宋某甲了。自己想回家,孟某甲在屋里问祝某某到底是在他按摩院呆着还是要回家,就开始用拳头打自己的头和脸,用拖布杆,打腿,打完之后,把自己的电话拿走了,把电话号码都删了,把电话卡给自己了、电话放宋某甲那里了。自己一直被关在屋子里出不去。自己去按摩店的时候,按摩店里就一个卖淫小姐,叫肖某某。第二天又来了一个叫张某乙的小姐,是孟某甲领去的,张某乙去的时候,答应帮孟某甲一个星期的忙。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孟某甲在靖宇县花园口镇江沿村开了一家按摩店,没什么服务,只有卖淫小姐在那卖淫。自己在孟某甲的按摩店当卖淫小姐。2010年5月末的时候,去的孟某甲按摩店,在那待了将近20天。是孟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事。谈时有孟某甲、张某甲、孙海亮、欣欣(大名不详)都在那,孟某甲说他的按摩院刚开业,缺人,让其去他那帮一个星期的忙,当卖淫小姐。孟某甲说你默认就是同意了,不能反悔,要是在这一个星期内偷着跑了的话,家里人就会很危险,然后告诉张某乙第二天上他按摩院去帮忙(卖淫)。去的第一天就接客了,客人给了孟某甲150元钱,孟某甲给了自己50元钱。其是自愿的,第二天的时候,孟某甲就把自己的电话给拿走了,偶尔给自己电话用一次,无论打电话还是发短信,孟某甲都得在旁边看着,怕说不该说的话。过了一两天,孟某甲把自己、祝某某、肖某某叫到一起,让和他签一个协议,意思是自愿到他按摩店当卖淫小姐的,我们就签了。孟某甲打自己是因为把王聪给放走了。打完之后,把自己送他朋友刘某甲家去了,让在那养伤,期间,果果和欣欣他俩轮流看着自己,怕自己跑了,还想让在他的按摩院里继续当卖淫小姐,给他挣钱。在孟某甲按摩店共接过多少客人记不清了,从挨打之后就再没接过客人。孟某甲一共给450元钱,客人把钱给孟某甲,其开始的时候是自愿的,挨打之后,就不是自愿的了。祝某某因为什么事被打的不知道,就看到孟某甲打祝某某了。祝某某不是自愿在孟某甲按摩店当小姐的,她想走,孟某甲不让,叫人看着祝某某的事实经过。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其认识孟某甲,他在靖宇县江沿村开了一家按摩店,开业的时候其在那当卖淫小姐,干了能有半个多月。有三个卖淫小姐,自己一个、张某乙、祝某某。张某乙是自愿的,祝某某开始的时候是自愿的,后来说不干了,要回家,孟某甲不让,孟某甲就动手把祝某某给打了。打完后就让店里的人看着祝某某,不让祝某某随便出去,怕她跑了,想让祝某某在他的按摩院继续卖淫,给他挣钱,所以就把祝某某给控制起来了。看着祝某某的有孟某甲、宋某甲、张某甲,还有自己。张某乙因为什么事挨的打,不清楚,听孟某甲说好像是张某乙和孟某甲玩心眼,骗孟某甲,所以才挨打的。祝某某在孟某甲按摩店卖淫得到的钱给孟某甲和宋某甲,他俩怎么分配不知道。孟某甲打过祝某某一次,打张某乙一次,孟某甲、张某甲、欣欣、果果看着祝某某和张某乙,不让她俩走,怕她俩跑了去报案。孟某甲还指着她俩在按摩院当小姐挣钱呢。其卖淫,挣得钱和孟某甲三、七分,自己拿七,孟某甲拿三的事实经过。。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孟某甲处对象,孟某甲在靖宇县江沿村开个按摩店,实际就是叫小姐卖淫,开始自己给记了几天帐,后来就不计了,给收拾卫生,孟某甲开店有三个卖淫女,有肖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孟某甲把张某乙给打了,孟某甲叫其看的张某乙,不让她走,她上厕所也跟着,怕张某乙跑出去报警。孟某甲跟小姐三七分,孟某甲得三,小姐得七。孟某甲计帐,有时张某甲计帐。孟某甲通过朋友找的第一个小姐肖某某,后来宋某甲介绍祝某某来的,最后来的是张某乙,张某乙被孟某甲给打了,祝某某又跑了。警察来了,那店再没干。张某甲在按摩店看店,收小姐卖淫的钱,张某甲收完钱把钱给孟某甲,他俩之间怎么分钱不知道。孟某甲打祝某某是因为祝某某偷了孟某甲500元钱,后来被孟某甲发现了,打的祝某某,其没有看管过祝某某。孟某甲打完祝某某,孟某甲就写了一份协议,意思说肖某某、祝某某、张某乙是自愿在孟某甲店里当小姐的,不是孟某甲强迫她们三个的。当时她们签协议的时候,自己也在上面签了名字,属于见证人的事实经过。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孟某甲是朋友,孟某甲开了个按摩店,有小姐卖淫,他是老板。刚开的时候,有一个女的叫文文,后来宋某甲领去一个,按摩店还有张某甲,他平时给他们几个做饭。6月19日晚上其去孟某甲的店,是第一次看见那小姑娘,那小姑娘被孟某甲打了,后被一个骑摩托车小姑娘领走了,孟某甲领其去那骑摩托车小姑娘家,孟某甲叫其在那家给看小姑娘一宿。他也没明确什么意思,不知道是照看那女的还是不让那女的跑。晚上孟某甲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叫其去给他照看店。祝某某自己也认识,但不说话,她在孟某甲的按摩店做卖淫小姐。祝某某被打了,当时自己没有在场,在按摩店,看见祝某某脸上有伤。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祝某某是其女儿,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女儿祝某某被人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回家了。是祝某某让晋红霞的邻居去找晋红霞,去救她,说她在按摩店了,其怀疑祝某某说的按摩在靖宇县花园口镇江沿村的事实经过。8、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祝某某后,和祝某某说当小姐赚钱快,并把祝某某介绍给松江河姓尹的,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孟某甲找宋某甲,其又把祝某某介绍给孟某甲,并到孟某甲按摩店,开始祝某某同意在那干,后来听说祝某某拿孟某甲钱了,被孟某甲给打了,之后孟某甲叫张某甲的看着她,孟某甲打完祝某某后签的协议,意思不是强迫她们三个卖淫的,自己当时没在场,后来在上面签个见证人的字。祝某某被打四天左右,祝某某的家人和花园派出所去的孟某甲按摩店,当时没找到她,就走了。祝某某是跳围墙跑的。祝某某在被打之后,就没接客人。祝某某卖淫自己也没得钱。孟某甲按摩店有肖某某、祝某某、张某乙三个小姐。平时张某甲在那。张某乙以前也在外面当过小姐,回来说帮孟某甲一周忙,后来不知为什么孟某甲打了张某乙,打了之后,孟某甲就把张某乙带走了,不清楚上哪了。第二天派出所就上按摩院了。孟某甲告诉其祝某某报警了,按摩院被查封不能回去了。后孟某甲、张某甲、娇娇、张某乙、肖某某还有自己,六个人到泉阳三公里一个地方,就在那呆着。一天趁孟某甲外出办事,张某乙和张某甲睡觉,其和肖某某跑的,到抚松县公安局把事说清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孟某甲,他在靖宇县花园口镇江沿村开了一家按摩店,养了几个小姐,主要特服就是小姐卖淫,他还要借其房子用,看一个小姐用,那小姐叫张某乙,现在还在其家中,昨天晚上在按摩店被孟某甲打了。孟某甲叫其把张某乙带到其租的房子,说他一会就过去,其把张某乙领回家了。不一会孟某甲和一个外号叫欣欣的去了。孟某甲又和张某乙说了几句话,他接个电话就走了,那个叫欣欣的在其家住了一宿,在那看的张某乙,今天白天一个叫国国的去送的饭,在那看了张某乙一天,自己去玩了,就不知道了。孟某甲他们看的她,叫她一个小时往家里打遍电话,报平安,家里就不能报警。张某乙说就是给孟某甲帮忙。孟某甲说该你得的给你。就看见孟某甲打张某乙了,听他家服务员说宋某甲也打过他家小姐,具体打谁不知道的事实经过。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张某乙,张某乙被打是2011年6月19日晚上十点多钟,其到江沿村一个按摩店,在那看见张某乙被一个叫孟某甲的小男孩打的。看见张某乙脸被打肿了,孟某甲拿根电线打了张某乙身上三、五下。其还劝孟某甲别打了,问那小女孩(张某乙)多大了,她说15岁。听孟某甲说张某乙说谎,叫哪个小女孩走了。孟某甲跟刘某甲熟悉,快11点了,孟某甲和刘某甲说叫她把张某乙带她家住,刘某甲把张某乙带回家了,我们三个一起到走的,在刘某甲那待了一会就回自己家了。江沿村那几个按摩店都知道是养小姐,干卖淫的活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祝某某,祝某某是一名卖淫小姐,其和她见过三次面,其中有一次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经过。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孟某甲是朋友,孟某甲在这开了一家按摩店,平时有小姐卖淫。1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对象在江沿村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家对门那家窗户上写的,是按摩的,具体干什么的不知道,住了几个人不知道,人挺多的。1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宋某甲是其妹妹,她现在不在抚松县,上青岛打工了,电话号也换了,家里都联系不上她的事实。15、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证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15时,靖宇县花园口镇三合村居民孙某某报案称,其女儿祝某某被人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回家,故对此案立案侦查。16、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报告,证明2011年5月孟某甲和张某甲在靖宇县沿江村开一按摩店,组织祝某某、张某乙、肖某某等人卖淫活动,并伙同张某甲、常某某、杨某某、徐继国非法拘禁祝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及常某某、杨某某供认不讳,此案终结。17、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通刑初字第30号,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05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8、抚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抚刑初字第25号、抚松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1年因非法拘禁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19、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活)字(2011)02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祝某某有过性行为史。20、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1)32号鉴定文书,证明祝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1、受害人祝某某受伤照片,证明祝某某双眼眶区青紫、肿胀,右侧鼻部有皮肤挫伤,右耳后有散在擦挫伤,右膝盖关节处有一条状挫伤,右小腿外侧有两条状皮肤划伤,右小腿前侧有两处皮下出血。22、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1)040号鉴定文书,证明张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3、受害人张某乙受伤照片,证明张某乙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24被告人孟某甲所经营按摩店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经营按摩店现场情况。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孟某甲庭审中辨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开按摩店,就是给卖淫小姐提供场所,与小姐三七分成(自己得三,小姐得七),祝某某挣的钱,她都给宋某甲了。打祝某某是因为她偷了自己的钱,打张某乙是怀疑她往外挖人。其没有控制她们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开按摩房,小姐肖某某是通过自己一个朋友来按摩院当小姐。祝某某是宋某甲带去的,祝某某来的第二天又来个小姐张某乙,她们都是自愿的。卖淫所得款项,小姐与按摩店三、七分成,店里得三。受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明是宋某甲让其去的孟某甲的按摩店,当小姐的。宋某甲和自己说在孟某甲店里干,不收房钱,孟某甲帮联系人挣钱,出台费的钱和孟某甲对半分。自己去按摩店的时候,按摩店里就一个卖淫小姐,第二天又来了一个张某乙的小姐,是孟某甲领去的,张某乙去的时候,答应帮孟某甲一个星期的忙。自己不想干了要回家,才被孟某甲打了。当小姐挣的钱都给宋某甲了。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孟某甲开的按摩店,就是叫小姐卖淫,与小姐三、七分成。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把祝某某介绍到孟某甲的按摩店,是祝某某同意的,后听说祝某某拿孟某甲钱了,被孟某甲给打了。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孟某甲开了一家按摩店,养了几个小姐,就是小姐卖淫。综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甲所开办的按摩店,是给小姐提供卖淫场所,肖某某、张某乙卖淫所得款项与其三、七分成。祝某某卖淫所得款项给宋某甲,被告人孟某甲并给小姐与嫖客间牵线搭桥,从中获得利益。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应对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卖淫犯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孟某甲的辨解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根据被告人孟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开始是准备合伙经营该按摩店,由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钱,就由被告人孟某甲独自经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孟某甲开办按摩店是容留他人卖淫,仍然帮助被告人孟某甲经营、管理按摩店,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犯罪的共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应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私利,非法开办按摩店,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从中获得利益。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是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仍然帮助被告人孟某甲经营、管理按摩店。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非法开办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孟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在按摩店给卖淫等人员做饭打扫卫生、记账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鹏第10页第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