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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街××号。诉讼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地。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甲。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耀××)、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涂圣杰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耀××、泰××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巨耀××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8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所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由被告巨耀××分别缴存融资金额50%的保证金,即4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泰××公司为被告巨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800万元和2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2日被告朱某某、蒋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巨耀××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以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2月21日被告何某某、张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巨耀××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以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对被告巨耀××为出票人的两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编号为20879273的承兑汇票300万元和编号为20879272的承兑汇票500万元,收款人均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某,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2011年9月9日,原告又依约对被告巨耀××为出票人的两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编号为20879489的承兑汇票100万元和编号为20879488的承兑汇票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某,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原告依约已履行出具银行承兑的义务。现被告巨耀××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情形,依约被告巨耀××的债务提前到期,且被告巨耀××至今未能补足上述四份承兑汇票的票款的敞口,原告仅从被告巨耀××的账户上扣除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存款等。被告巨耀××至今仍未能补足上述四份承兑汇票的票款的敞口4915604.13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巨耀××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915604.13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932287.47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本金983316.66元,从2012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被告泰××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等人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被告巨耀××、泰××公司等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巨耀××分别出具的承兑申请书、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巨耀××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巨耀××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原告所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及由被告泰××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11年2月21日被告何某某、张甲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张甲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巨耀××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内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4、2011年2月22日被告朱某某、蒋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蒋某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巨耀××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内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5、编号分别为20879272、20879273、20879488、20879489的承兑汇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以出票人为被告巨耀××、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3月8日,共计1000万元的四份承兑汇票给被告巨耀××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被告巨耀××的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巨耀××账户扣取保证金及其利息、存款的事实;2、原告出具被告巨耀××的贷款分户账查询单四份、银行托收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巨耀××仍拖欠原告转贷款的资金4915604.13元及已对编号为20879273、20879488、20879489的承兑汇票解某的事实。被告巨耀××、泰××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均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何某某、张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巨耀××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以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2月22日被告朱某某、蒋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巨耀××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以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某某、张甲、朱某某、蒋某等人的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24日被告巨耀××向原告申请承兑,申请票面金额合计800万元,由被告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巨耀××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巨耀××所申请的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800万元,由被告巨耀××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400万元,由被告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巨耀××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巨耀××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本息,被告巨耀××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巨耀××被迫或主动停业,视为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以及其他约定。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2011年8月24日与被告巨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被告巨耀××提供融资人民币800万元,被告泰××公司同意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对以被告巨耀××为出票人的两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编号为20879272的承兑汇票500万元,编号为20879273的承兑汇票3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2月24日。2011年9月8日被告巨耀××向原告申请承兑,申请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由被告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巨耀××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巨耀××所申请的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由被告巨耀××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100万元,由被告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巨耀××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巨耀××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本息,被告巨耀××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巨耀××被迫或主动停业,视为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以及其他约定。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2011年9月9日与被告巨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被告巨耀××提供融资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泰××公司同意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9日原告依约对以被告巨耀××为出票人的两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编号为20879488的承兑汇票100万元,编号为20879489的承兑汇票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8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巨耀××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依约向本院起诉。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后,被告巨耀××未能补足票款的敞口,被告泰××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均未能自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约从被告巨耀××的账户扣取保证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存款,共计5084395.87元,原告将不足部分票款4915604.13元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其中编号为20879272的承兑汇票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金额为2457587.47元、编号为20879273的承兑汇票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金额为1474700元、编号为20879488、20879489两张的承兑汇票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金额分别为491658.33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托收银行解某编号为20879273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300万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向托收银行解某编号为20879488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解某编号为20879489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耀××、泰××公司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及《保证合同》、被告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提供的保证函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分别签发四份承兑汇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巨耀××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包括主动停业、出现诉讼),原告有权视为被告巨耀××的债务提前到期,且被告巨耀××未在每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显然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巨耀××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交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巨耀××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巨耀××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915604.13元及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对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15604.13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932287.47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日止;另本金983316.66元,从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对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蒋某、何某某、张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