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三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岗诉李永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李永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三初字第00803号原告陈岗。委托代理人冯友财,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王卫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岗与被告李永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莲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永军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四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委托代理人冯友财、贾涛,被告李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岗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陈岗分别与徐文元、倪香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起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2008年10月23日,原告陈岗与被告李永军签订了《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陈岗将其持有的中起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永军。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岗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永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李永军虽经原告陈岗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永军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军向原告陈岗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永军承担。被告李永军辩称,原告陈岗诉请被告李永军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的证据材料《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在法律上无须履行。理由如下:该协议条款简约,没有具体的股价支付、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不具备一般股权转让合同必备的条款,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纯属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书格式附件,系由原、被告签订向社会公示的备案文件。协议中填写陈岗转让拥有的10%股权200万元给李永军,完全是为对应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双方无必要履行。原告陈岗的全权代理人段晓军还与案外人张兴社签定了另一份《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份协议是真实的,且双方早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陈岗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49%的全部股权;第四条约定,原告陈岗出让自己在中起公司股权的同时,案外人张兴社及中起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陈岗在中起公司的投资本金392万元及投资后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经营利润的49%,其支付形式由原告陈岗选择,该协议还对韩国起亚汽车在陕西地区的营销业务拓展、品牌申请和代理销售等业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细致全面安排和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4月8日,案外人张兴社向原告陈岗及其全权代理人段晓军共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392万元和经营利润的分成57.8万元共约450万元。此有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委托书、公证书、段晓军的承诺书为证。另外,2010年10月18日,原告陈岗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张兴社等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自认收到案外人张兴社支付的股权转让金450万元的起诉状及2011年6月16日原告陈岗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确认此事实。综上,原告陈岗以不真实、未予履行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李永军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中起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徐文元(占90%)、倪香莲(占10%)。2007年7月7日,徐文元、倪香莲将其所持有的中起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兴社、陈岗,张兴社出资2720177.39元,取得中起公司51%股权,陈岗出资2613503.76元,取得中起公司49%股权。2008年10月23日,原告陈岗与案外人张兴社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张兴社)及中起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乙方(陈岗)在本地区申请设立第二家品牌授权经销店。乙方(陈岗)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49%的全部股权,以其他公司名称或设立新公司向该品牌总部申请设立第二家品牌授权经销店,乙方(陈岗)出让自己在中起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张兴社)及中起公司一次性付清乙方(陈岗)在中起公司的投资本金(392万元)及投资后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经营利润的49%。甲方(张兴社)向乙方(陈岗)支付本金时可以从支付金额中扣除乙方(陈岗)认可的其他费用(包括因乙方担保或形成的未收货款、暂借款和欠款等)。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岗将其持有49%的股权中的39%股权以780万元转让给张兴社,另1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李永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9月22日,原告陈岗给段晓军出具委托书:“现我本人委托段晓军先生全权处理关于中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特此委托”。并于2008年10月22日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段晓军办理的事项为:办理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陈岗持有股权转让及变更事宜”。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张兴社通过段晓军向陈岗支付392万元及57.8万元利润分红。2009年4月8日段晓军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受陈岗全权委托解决陕西中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现声明截止2009年4月8日已收到陈岗本人的全部股权转让金和全部利润分红(392万元和57.8万元)”。2009年3月19日,省高院审理的在陈岗诉张兴社、申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兴社将其持有的中起公司90%股权转让给其妻申恒。案外人张兴社向省高院提供交付款的收据,原告陈岗质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不矛盾,称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陈岗)出让自己在中起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张兴社)及中起公司一次性付清乙方(陈岗)在中起公司的投资本金(392万元)及投资后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经营利润的49%”张兴社支付的392万元及57.8万元即为该协议中约定投资本金及利润分红,而工商备案的协议约定的98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其中张兴社780万元、李永军200万元,张兴社、李永军并未支付。张兴社则认为,双方向工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履行的协议,该协议中将陈岗持有的49%的股权确定为980万元,完全是为对应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备案的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陈岗已将其持有的中起公司所有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可能在转让的同时,张兴社再另外支付其780万元,李永军再另外支付其200万元。张兴社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段晓军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陈岗曾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状,称原告陈岗的代理人段晓军明确承认已收到股权转让金及红利,原告陈岗也自认收到的450万元系股权转让金。原告陈岗诉被告李永军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的事实系原告陈岗诉被告张兴社、申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事实中的一部分,其中张兴社系780万元、李永军系200万元。原告陈岗诉被告张兴社、申恒股权转让金一案的事实已经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外人张兴社向原告陈岗支付的392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2.原告陈岗诉被告李永军的200万元股权转让金是否包含在该392万元之中。3.被告李永军是否应向原告陈岗再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公证书、段晓军出具的承诺书、市中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省高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岗与案外人张兴社于2008年10月23日签定了两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陈岗将其持有的中起公司49%股权以98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张兴社39%,转让给被告李永军10%,该协议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协议)。另一份协议约定陈岗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49%的全部股权,以其他公司名称或设立新公司向该品牌总部申请设立第二家品牌授权经销店,原告陈岗出让自己在中起公司股权的同时,甲方(张兴社)及中起公司一次性付清乙方(陈岗)在中起公司的投资本金(392万元)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利润的49%,该协议未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以下简称未备案协议)。根据原告陈岗给段晓军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段晓军书写的承诺书、陈岗和段晓军签名的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对未备案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张兴社按约定已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和经营利润计449.8万元。关于陈岗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军出具的《承诺书》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及期限的问题,省高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陈岗给段晓军先后出具了两份协议书,委托的事项均包含办理陈岗持有中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陈岗认为,其委托段晓军的代理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变更手续办理完为止即2008年10月23日,客观上,陈岗委托段晓军的事项一天之内根本不可能完成,且段晓军在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3日从张兴社处收取款项的3张收条上均有签名,说明段晓军为陈岗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期限并非截至于2008年10月23日,因此,段晓军出具《承诺书》的代理行为对陈岗具有约束力。关于陈岗提出未备案协议约定的是张兴社向其返还392万元投资款,而备案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金,两份协议在双方之间分别形成两种法律关系的理由,省高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未备案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陈岗)出让在中起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49%的全部股权”,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对股权转让等事项的约定。陈岗在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亦自认其根据未备案协议所收到的款项是股权转让金。陈岗在庭审及本院的调查中称,备案协议所约定的780万元是股权转让金,是对未来预期利益和品牌效应的对价,具体金额是参照注册资本金计算而来的。而张兴社陈述,备案的协议是为对应中起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对工商登记,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备案的协议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合全案证据,陈岗的陈述与备案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与其主张78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的意见相互矛盾,而张兴社的陈述与双方所签订协议、段晓军的承诺、陈岗和段晓军签名的收条等证据较为吻合,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张兴社陈述证明力大于陈岗所述。故此,原告陈岗诉被告李永军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的事实系原告陈岗诉案外人张兴社支付股权转让金780万元事实中的一部分。市中院一审、省高院终审判决已确认原告陈岗与案外人张兴社实际履行的系未备案协议,且张兴社按约已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原告陈岗要求被告李永军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岗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省高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陈岗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峰审判员 李 南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沁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