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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国灿与顾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灿,顾国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李国灿。被告顾国泉。原告李国灿为与被告顾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国灿诉称:2011年6月23日,顾国泉向李国灿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国灿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顾国泉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李国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顾国泉于2011年6月23日向李国灿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顾国泉未作答辩。李国灿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顾国泉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顾国泉向李国灿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顾国泉至今未向李国灿还款。本院认为:李国灿与顾国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顾国泉向李国灿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国灿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国泉返还李国灿借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顾国泉负担。该1050元案件受理费,李国灿已向本院预交,顾国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国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