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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原籍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邯郸市邯钢路邯钢附属企业公司院内的堆焊车间办公室门前将被害人付某未上锁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64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