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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从杭州火车南站开往萧山区临江开发区的K74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区坎山镇荣新村路段附近时,采用以刀片割的方式,从被害人饶良辉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49元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506元等财物。窃后下车时被抓获。后经鉴定,被害人饶良辉的衣服破损损失为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良辉的陈述,证人黄国明、黄权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