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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年4周岁,婚初感情一般。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登记证明二份;村委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人曲某、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2007年8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8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放弃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玄 波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