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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83年12月因拐卖人口罪、诈骗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因盗窃被南昌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扒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疾病所外执行);2011年4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107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区钱江车站附近时,被告人陈某扒窃车上失主谢海燕放在挎包外侧袋内的人民币25元,得手后下车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海燕的证言;证人朱某、傅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