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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等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科,徐某俭,徐某时,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科。被告徐某俭。被告徐某时。被告徐某。上列原、被告因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青,被告徐某科、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俭、徐某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其丈夫徐某成在务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所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全部被被告领走,被告并于2011年10月29日将其儿子徐某骏从其娘家强行抱走,剥夺了其监护权,故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将徐某骏送回由其监护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科、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将徐某骏抱回其娘家后,何某某即外出务工,家中无人照顾徐某骏,无奈四人才去原告娘家将徐某俊抱回家中抚养,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徐某骏,应由徐某科、徐某负责抚养。被告徐某俭、徐某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与同村村民徐某成相识,2008年5月1日同居生活,2010年6月12日生育男孩徐某骏,2011年8月30日徐某成在务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原、被告双方因分割赔偿金及孩子抚养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何某某遂将孩子抱回其娘家抚养。2011年10月29日,徐某科、徐某联系徐某俭、徐某时四人将孩子徐某骏从原告娘家强行抱回,现在被告徐某科、徐某家抚养,原告何某某要求抚养孩子遭到被告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监护指依照法律规定,为了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设立的各种监督和监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它近亲属……”,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本案中,原告何彩霞之夫徐进成因故死亡后,原告何彩霞即是第一顺序唯一监护人,被告徐勤科、徐成强行从原告何彩霞处将孩子徐嘉骏抱走,侵犯了原告何彩霞的监护权,现孩子在被告徐勤科、徐成家抚养,被告徐勤俭、徐勤时并未抚养孩子,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科、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徐某骏送回由原告何某某监护抚养。被告徐某俭、徐某时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科、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雲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