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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汉民初字第00397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3月1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 委托代理人姚健,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 委托代理人史夏梅,系史某某之姑婆。 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12日相识恋爱,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甲。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才发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猜疑,致使原告身心疲惫,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使用暴力,刀刺棒打,或者以死相威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2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书面陈述及自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到相知,经过详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精心照料老人和孩子,履行妻子义务,原告一时鬼迷心窍,喜新厌旧,提起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有信心挽救和感化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原告诉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12日相识恋爱,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甲。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到苏州打工。2010年10月被告史某某回家照顾老人和孩子。2012年1月1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一年多以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王某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