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第6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间,被告人闫某某与张某某、韩某某、岳某某(均已判刑)经过预谋,找来杨某某(已判刑)参与,在唐山市老火车站附近平房和石庄平房等地的居民家中,以玩扑克牌的方式,诈骗郑某某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材料、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某、韩某某、岳某某、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