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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朱佛善与朱秀琴、朱明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佛善,朱秀琴,朱明如,朱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98号原告:朱佛善,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朱平华,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朱秀琴,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朱明如,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朱明华,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如党,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朱佛善诉被告朱秀琴、朱明如、朱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朱秀琴建屋,占用了原告家的地方,加大了建筑面积,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制止其施工,双方发生吵架。其间,被告朱秀琴用铁铲柄捅了一下原告的右腰部,至原告跌倒在地。被告朱明如、朱明华等人乘机用水泥沙石泼在原告的身上,至原告不能起身,随即进入昏迷状态,不省人事。经他人解围后,被救护车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右中腹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因无钱医治出院。此后,一边用自制跌倒药治疗,一边到XX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907.95元。其余损害为:请救护车用去500元,误工费(误工7天:住院2天、5天不能做工)为39.95元×7天=279.65元,护理费39.95×2=79.90元。以上合计2766.64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07.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9.65元,护理费79.90元,合计276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二、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三、医药费单据7张;四、病情记录3张;五、协议1张;六、现场草图2张;七、费用清单3张;八、住院收费收据1张;九、CT检查报告单1张。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及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大量的证人、证词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按协议好的两者门前靠被告的地方挖地基,准备用混凝土灌注基础(楼梯间的基础)时,原告违反协议,擅自头戴安全帽、手持薄膜制止被告施工(当时村干部无法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了达到制止目的,就右侧卧在被告已扎好的钢架上。由于原告的右中腹与钢筋长时间接融,自身重压在钢架上,被钢架反作用力作用下,导致原告右中腹腹壁软组织挫伤。后被派出所干警赶到劝导起身后,回到家中冲完凉,换好衣服,神志清醒地随120救护车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中腹腹壁软组织挫伤及其他四种疾病。用去医药费1907.95元(其中纯药费¥279.05元)用及其他费用,合计2766.40元。原告称其伤是被告朱秀琴打伤的,被告称没有打原告。因此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究竟是被告朱秀琴打伤,还是自伤的。若是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一部分;若原告的伤是自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额支付,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右中腹腹壁软组织挫伤,不是被告打伤的、侵害的,是自伤。在开庭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右中腹腹壁软组织挫伤是被告侵害所造成的。在庭审中,所有的证人证词,特别是两村干部的证人证词,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近亲小姨子朱观异,在当天下午的庭审中,此人也说被告朱秀琴没有打姐夫朱佛善。总之,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侵害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是自伤。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要被告支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应当负担医治自伤的医疗费用和负担支付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三、原告医治自伤及其他疾病用去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原告无中生有,恶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自伤及医疗其他四种疾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图3张。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一、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朱佛善、朱秀琴、朱观异、何高京、朱照成、朱会宋、朱明简的问话笔录7份;二、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书1张;三、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朱佛善的诊断书1张。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无异议。庭审期间,得知朱观异是本案的证人之一,因此其代理资格依法应予取消。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朱秀琴家建楼房组织人员浇灌地基。按照此前(2011年9月2日)与原告朱佛善签订的协议,被告将地基范围在旧房屋基础上向门前一边扩出1米。其时,已挖好坑基、扎好钢筋、装好模板。原告朱佛善认为被告这样捣地基对自家造成了妨碍,因此制止其施工,双方发生争吵。群众前来围观,两个村干部因前来调解两家人的纠纷刚好也在现场。起初,原告站在扩出部分地基的一端,被告即指挥人员浇灌另一端;之后,原告又站到另一端予以制止。现场浇灌的人员仍未停止,水泥砂浆溅到原告的脚上。原告见制止不了,干脆拿了一些薄膜躺在扩出部分的地基上。之后,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干警接报后到现场处理。随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腹部外伤,右中腹腹壁软组织挫伤;2、左肾上脉、右肾囊肿;3、冠心病;4、双肾多发性结石;5、前列腺增生。随即住院治疗,第二天出院,共花去医药费2138.18元。此后,原告到XX卫生院看门诊一次,花去医药费16.7元。两项合计2154.88元。事后,XX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其提供的证据、现场图片、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自己的损害构成了侵害。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受到的伤害是朱秀琴用铁铲柄捅到了自己的腹部。但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问话笔录来看,除了原告自己说被朱秀琴用铁铲柄捅到了自己的腹部外,其余在场目击证人均未提到“见到朱秀琴用铁铲柄捅原告的腹部”;连在现场的原告的亲属朱观异也仅“听说”朱秀琴用铁铲柄捅原告的腹部。在上述证人中,除了有普通群众外,还有村支部副书记。庭审中,另一村支部副书记也表示未见到朱秀琴用铁铲柄捅原告的腹部。诉状中,原告称“朱秀琴用铁铲柄捅了一下原告的右腰部”,此说法与诊断书所述“右腹部”的位置显然不同。此外,原告称被告朱明如、朱明华及其他工人在施工时,水泥砂浆泼到了原告的身上,至其不能起身并昏迷。但从众多证人的证词来看,原告是自己躺在地基上。因此,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佛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