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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3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E×××××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德胜路德胜巷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51mg/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