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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水印、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印,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印,农民。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2011年9月14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印、陈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张水印、陈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水印、陈某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运祥、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印及其辩护人刘亚礼、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雁塔分局稽查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华清路聚辉货运部有人贩卖烟草制品,即派人赶赴现场,将正在提取卷烟的被告人张水印、陈某抓获,在二人驾驶的陕A×××××面包车厢内查获红好猫、苏烟两个品牌共计200条卷烟。后又在张水印租用的崖耳王村、上水腰村查获张水印、陈某多次运输存放的蓝软芙蓉王、硬中华等13个品牌共计637条卷烟,以上合计查获14个品牌837条卷烟。被告人张水印、陈某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所有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对被查获的卷烟进行核价,被查获的卷烟价值26934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水印、陈某的户籍证明、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查获卷烟的现场照片、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水印、陈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水印、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水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水印犯罪系初犯,非法经营的假烟未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水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又系初犯,非法经营的假烟未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印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明知张水印从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帮助张水印运输烟草制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印、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水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