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光玉),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宗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在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结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1993年3月23日生一女崔某乙,于1998年11月8日生一女杨某乙,于2001年7月21日生一女崔某丙。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没有素质没教养,动辄以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且对原告父母不敬、不孝、不养,关系紧张,原告在社区诊所的上班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影响而导致原告被同事看不起,工作、生活无尊严,之后双方选择分居生活。婚姻中的这些问题使原告经常身体及内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原告对婚姻感觉只是痛苦,长此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彻底破裂。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此情况充分说明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崔某丙由原告抚养,每人每月450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六××市××面积为144.7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三个孩子的信息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真实合法;3、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本案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被判决不准许离婚;4、房产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一处,位于人民路和健康路交叉口,面积144.75平方米;5、证明两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并非包办,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至于分居,是去年因一件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自此不回家居住。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崔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3、如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4、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万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无工作单位,无收入;2、杨某乙、崔某丙证言,证明孩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杨某乙、崔某丙愿意随母亲杨某甲生活;3、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状况;2、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孩子写的证明,两份笔迹不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孩子书写。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可能知道本案被告的婚后收入状况,如果她愿意工作,肯定会有的,也会有收入,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写这个证明,不是出于孩子的意愿,可能是被告强迫孩子写的,可征询孩子意见,尊重孩子的意愿;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被告对对方关于孩子的证言、证明有异议,因孩子已满十周岁,可征询孩子本人的意见决定孩子随谁生活;对被告证据1,经当庭询问,被告目前确实无工作、无收入。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3月8日生一女崔某乙,于1998年11月8日生一女杨某乙,于2001年7月21日生一女崔某丙。近几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不在家居住。2011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享有债权有:杨存友(杨某甲之弟)借款15000元,崔广华(崔某甲之兄)借款20000元,原告在诊所投资27000元。原、被告共有位于六安市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503室房屋一处,面积为144.75平方米,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经本院征询杨某乙、崔某丙意见,两人均要求随父亲崔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至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仍然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两孩子均要求随原告生活,孩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因无工作无收入,可暂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待其有收入时,按实际收入的30%支付两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对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既不愿竞价,又不申请评估作价,房屋可由双方各半实物分割,各享有72.375平方米;挂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归被告所有,柜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个人物品、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杨存友借款15000元由被告享有;崔广华借款20000元及原告在诊所投资27000元由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6000元。由于被告可得现金16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困难帮助费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崔某丙随原告崔某甲生活,由原告崔某甲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待被告杨某甲有收入时,按实际收入的30%支付两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杨某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四、共同财产:位于六安市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503室面积为144.75平方米房屋一处,由原、被告各享有72.375平方米;柜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崔某甲所有;挂式空调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被告的个人物品、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五、共同债权:杨存友借款15000元由被告杨某甲享有;崔广华借款20000元及原告在诊所投资27000元由原告崔某甲享有;由原告崔某甲补偿被告杨某甲1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1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