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橡胶有限公司与张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橡胶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38-2号原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李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张甲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甲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原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浙江××橡胶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时照明有限公司、张甲、黄玲玲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本协议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该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地点为浙江杭州,本院系杭州市所辖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约定,张甲向浙江××橡胶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而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正是基于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未作约定,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出借人原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系原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不论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告张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