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保字第6号申请人:周某某。被申请人:李某。因申请人周某某主张:被申请人李某向申请人周某某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借款,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被申请人极有可能转移财产,申请人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要求对登记于被申请人李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室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以自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2302室房产(房产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6号)为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的证据,且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财产担保的保证。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李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358742,���号:1-10049713-11-133)。查封登记于周某某名下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2302室房产(房产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