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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伟鸿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1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某与本市福田区通天地市场内多个铺位的经营者联系,声称要购买大量手机,并要求在当年11月2日晚上之前将货物送至其在本市福田区兴华大厦X楼的办公室。2005年11月2日下午至晚上,李某某以假称迟些付款或直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诈骗四名被害人货物,总价值超过人民币493988元,均未支付货款,其本人于当晚携货物逃匿,不再与各被害人联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当日13时许,李某某收取被害人许某娟、许某武400余部诺基亚手机,约定货款总值人民币108524元。许某娟、许某武等候李某某付款达数小时,最后李某某以“深圳市昆X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给许某娟一张交通银行支票,票面人民币108524元。2、当日22时许,李某某收取被害人冯某明200余部诺基亚手机,合同约定货款总值人民币306540元。因冯某明拒绝收支票,李某某假称迟些再付款。3、当日16时许,李某某收取被害人周某辉100余部诺基亚手机,合同约定总值人民币78924元,并以“深圳市昆X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给周某辉一张交通银行支票,票面人民币78924元。4、当日21时许,李某某以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蔡某梅的手机若干(具体价值不明)。当晚23时许,李某某携诈骗所得货物逃离其办公室,并关闭手机。经查,其开具给被害人许某娟、周某辉的两张支票均无法兑付,对应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4月1日开始即已没有任何交易记录,账户内余额不足10元。2010年9月29日上午,被害人蔡某梅在本市宝安区民治遇到逃匿多年的李某某,并将之扭送至民治派出所,后李某某自行离开派出所。2011年7月15日,民警在本市南山区快X旅馆抓获李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资料,查缉经过,涉案支票两张,交通银行对涉案支票的鉴定说明,收据、入库单,支票开具单位的印章印文,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通天地通讯市场2D1XX-1柜台商户及姓名为李某某的商户登记资料,百X卡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资料;2、证人游某刚、谢某武、张某洋、郑某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许某武、许某娟、周某辉、冯某明、蔡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5、笔迹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诈骗多名被害人,且未能赔偿各被害人损失,相应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其上诉理由和意见中认为原审认定李某某多次诈骗没有依据,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李某某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某某的家属自愿为其向被害人许某武、许某娟、周某辉、冯某明、蔡某梅全额退赔,上述被害人出具了对李某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诈骗多名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各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其及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有退赔意愿,并委托家属全额赔偿各被害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