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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蒲洪春与台州市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洪春,台州市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蒲洪春。委托代理人:胡从深,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贞辉。委托代理人:刘庭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负责人:卢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鸳,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洪春与被告台州市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因被告台州市水利局愿意承担其职工张仁俊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仁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两项申请合法合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为由,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原告该项申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2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蒲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深、被告台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洪春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张仁俊驾驶浙J×××××号车从三门城区兴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三门工业大道与兴国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浙J×××××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脑挫伤、头皮血肿、右侧颅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40000元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09.15元。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21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7月1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医药费4109.15元(共花费41732.42元,被告已支付37623.27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2元,共计73647.15元。因对赔偿事宜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台州市水利局赔偿;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愿意在相应赔偿总额内扣除尚在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11000元及留在原告手中的5000元,即变更本案赔偿总额为5764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三、请法院查实张仁俊是否有驾驶资格;四、对具体赔偿数额中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1、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2、医疗费根据医保范围确定;3、营养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不予赔偿;4、护理费因按住院时间49天×60元/天=2940元计算;5交通费用过高,应按住院天数49天×10元/天=490元计算,其他门诊次数不确定,故不能作为计算依据;6、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功能障碍,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7、按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公安部标准,合理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台州市水利局答辩称:张仁俊系其局驾驶员,张仁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医药费以票面核实为准;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已在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30000元;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已支付过37623.27元医药费(包含原告领取押金后交纳在三门县人民医院的14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蒲洪春称在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过19000元,其中14000元交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该14000元包括在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已支付的37623.27元医药费内),尚有5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限内;4、张仁俊系被告台州市水利局的职工且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5、原告的伤残等级;6、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已支付医药费37623.2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蒲���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本、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原件一张、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子女情况,应由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472元,计算方法详见明细清单。证据四、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医疗费发票、清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情况。证据五、差旅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二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休息、护理、营养时间均过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无须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四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按照医保范围核定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交通费用应按每天1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台州市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且系相关专业机构依法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伤后需要治疗休息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60日。二被告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均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疾,没有功能障碍,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三不作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四的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四的医药费用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出对医药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花去医药费为41732.42元,剔除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列为单项计算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41699.42元。二被告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伤情事实,故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交通费用为700元。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第0004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并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身心均受到一定创伤,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张仁俊驾驶浙J×××××号车从三门城区兴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蒲洪春驾驶二轮电瓶车从三门城区工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在三门工业大道与兴国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浙J×××××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脑挫伤、头皮血肿、右侧颅骨骨折,共住院48天。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21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伤后需要治疗休息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60日。2011年7月1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具备驾驶资格的张仁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向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30000元。原告现已领取19000元,尚有押金余款11000元。原告领取的19000元其中14000元因治疗需要交纳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尚有5000元留在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80天×84元/天=1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医疗费用:医药费416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3、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465.42元。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已支付医药费37623.27元(包含原告从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并交在三门县人民医院的14000元押金)。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内。肇事司机张仁俊确系被告台州市水利局职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仁俊驾驶机动车没有在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张仁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仁俊系被告台州市水利局的职工,且被告台州市水利局愿意代为承担本案中张仁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系被告台州市水利局自设负担行为,原告、张仁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应由张仁俊承担的责任全部归于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因肇事车辆(浙J×××××号)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台州市水利局承担。因二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机动车商业险赔偿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45826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55826元。由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给原告91465.42元-55826元=35639.42元。因被告台州市水利局已支付医药费37623.27元,原告领取5000元押金,故原告尚须退还给被告台州市水利局37623.27元+5000元-35639.42元=6983.85元。被告台州市水利局交纳在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余款11000元由被告台州市水利局自行领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蒲洪春55826元。二、由原告蒲洪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被告台州市水利局6983.85元。三、由被告台州市水利局自行领回交纳在三门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余款11000元。三、驳回原告蒲洪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台州市水利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蒲洪春负担110元,由被告台州市水利局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