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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继和与刘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和,刘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继和,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江。原告王继和与被告刘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和的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和诉称,2009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官厂工地施工,截止2010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6621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刘俊江给原告王继和出具一份证明:“今证明,王继和官场工地(2009年至2010年)出勤139天×70.00元=9730.00元,晚值班53天×7.00元=371元,春节值班1天×20.00元=20.00元,合计:10121元(壹万零壹佰贰拾圆整),已付2300.00元,实欠7821.00元(柒仟捌百贰拾壹圆),2010年7月16日,官场工地。2010年7月15日给1000元,有条。2010年12月30日给200元,有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率。2012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刘俊江偿还欠款662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证明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江欠原告王继和662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662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江偿还原告王继和欠款6621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审 判 员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秀莲法律条文附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