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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大均、刘春泳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均,刘春泳,黄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大均,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春泳,女。申请执行人:黄东辉,男。申请复议人陈大均、刘春泳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金法执异字第7号,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共三人居住于121.51平方米的房屋中,且房屋的评估价值超过执行标的,超过部分可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之生活必需,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大均、刘春泳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陈大均、刘春泳称,该套房屋是陈大均一家四口唯一的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执行法院作出拍卖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4日受理黄东辉申请执行人陈大均、刘春泳侵权纠纷一案,并向陈大均、刘春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陈大均、刘春泳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清偿申请执行人286,004.11元,并向执行法院交纳执行费4190.00元,但陈大均、刘春泳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珠金法执字第15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刘春泳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达二路南海湾豪宅X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套,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显示,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532,821.00元。执行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并再次督促陈大均、刘春泳在十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拍卖上述财产,但陈大均、刘春泳至今仍未履行。执行法院遂作出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1平方米,现由陈大均的母亲与刘春泳及其儿子同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院认为,依据前述规定,所谓“生活必需”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本案争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1平方米,评估价为人民币532,821.00元,已超出被执行人及刘春泳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面积,因此,执行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春泳名下房产,在法律上并无不妥。陈大均、刘春泳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处分该房产时应保障被执行人陈大均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大均、刘春泳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