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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甲与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甲,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郦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郦某乙。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郦某甲与被告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愿恋爱后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郦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二年多,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郦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以前在原告姐姐家工作,因工作辛苦身体不适,不得不放弃工作,从2010年正月到现在一直在娘家居住,有时也回家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郦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即使原、被告之间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某甲要求与被告郦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郦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