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齐某某、戈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某某,齐某某,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瑞保字第2号申请人夏某某。被申请人齐某某。被申请人戈某某。申请人夏某某称,2009年1月以来,被申请人齐某某多次向申请人夏某某借款。至2012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齐某某共结欠申请人夏某某借款本金683650元,利息13355元,至今未还。据申请人夏某某调查,被申请人齐某某已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丰钿万松山某2幢304室的房产转移至被申请人戈某某的名下。两被申请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拟将上述房产用以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为防止两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戈某某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丰钿万松山某2幢304室[产权证号:00226285)的房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戈某某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丰钿万松山某2幢304室[产权证号:00226285)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夏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