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阿十”。因本案,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隋廷印,广东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隋廷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温明、黄廉关、麦培堂、陈益辉、陈宗梧(已判决)及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经合谋后,携带刀具、仿真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七巷61号,由陈益辉等人在楼下望风接应,被告人陈某和温明、黄廉关、麦培堂、陈宗梧上楼到402室,冒充警察叫被害人莫某开门,进入室内后拿刀将被害人莫某的大腿捅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用胶带纸将被害人莫某、李某的手脚绑住,嘴巴封住。完全控制两名被害人后,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港币1000元、诺基亚668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488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817元)、三星SCH-D82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516元)、工商银行卡一张以及首饰等物品,并逼问工商银行卡密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到案情况说明、陈某的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温明、黄廉关、麦培堂、陈益辉、陈宗梧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四年到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陈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认罪及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使用暴力方式取得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从预谋作案到现场抢劫均有参与,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