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后宅街道商城大道与丹溪北路(现称洪深路)金某·高尔夫社区24幢1号商铺(面积49.72平方米)、2号商铺(面积51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房款共计1232813元,签订合同时房款已全部付清。合同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其未按约定交房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无理由不交付原告房屋,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标价1232813元);2、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3、判令被告按约定交付其开发的金某.高尔夫社区24幢1号商铺、2号商铺给原告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123.28元(购房款1232813元的万分之一)至今共727天,违约金89624.56元。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购买商铺的所有价款总计1232813元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某.高尔夫社区24幢1号商铺、2号商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项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后宅街道商城大道与丹溪北路(现称洪深路)金某·高尔夫社区24幢1号商铺(面积49.72平方米)、2号商铺(面积51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房款共计1232813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未约交付商品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该合同约定,如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的,原告有选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二份关于金某·高尔夫社区24幢1号商铺、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违约金896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