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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楼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楼某某,李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国××商务××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某某诉称,2010年9月2日中午11:40分许,原告在自家屋外水池边洗菜时,被李乙驾驶的车牌号为gha692别某小轿车在石陵村××内倒车时撞伤。报案后,交警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后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找相关人员做了调查。原告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0296.76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楼某某的损伤为两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另查明:李甲系gha692别某小轿车的车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天平××。楼某某已从公安局浦阳派出所领取李乙支付的3万元。楼某某现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0296.76元、伤残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6746.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119061.16元,扣除领出的30000元,尚需89061.16元。由被告天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审被告李甲辩称,同意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天平××辩称,本案非道路某某事故,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双方责任无法明确。原告楼某某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虽然有公司盖章,但不代表公司实际存在,仍需营业执照作证。原告楼某某劳动合同上签名与工资清单上明显不是同一人笔迹,有造假之嫌,请法院核实。另外要以非农户口赔偿,还需原告楼某某提供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如暂住证。根据从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汽车租赁合同,本案车辆原以非营运投保本公司,现车主用于营运(租赁)使用性质改变,本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楼某某还应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楼某某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赔偿。原判认定,2010年9月2日中午11:40分许,原告楼某某在自家屋外水池边洗菜时,被李乙驾驶的车牌号为gha692别某小轿车(该车由李乙向浦江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取得,李乙持有机动车驾驶c1证)在石陵村××内倒车时撞伤。报案后,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楼某某因右小腿出血疼痛后在金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0296.76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楼某某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右下肢两处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楼某某已从公安局浦阳派出所领取李乙支付的30000元。另查明,李甲系gha692别某小轿车的车主。在诉讼中,李甲自认其同浦江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朋友,故由该汽车租赁公司把gha692别某小轿车出租给了李乙的。其把gha692别某小轿车放在该汽车租赁公司是用以出租的。该gha692别某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天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楼某某因李乙驾驶gha692别某车倒车时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李乙在驾驶gha692别某车倒车时未注意安全造成楼某某受伤,故李乙应负完全的过错责任。现因原告楼某某在诉讼中仅主张要求由被告天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只对被告天平××是否应承担赔付交强险责任和该交强险相应的金额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李甲将其gha692别某车交由浦江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李乙驾驶过程中造成楼某某受伤系事实,这一行为已改变了gha692别某车作为自备车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且未事前如实告知被告天平××,故被告天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gha692别某车已经车主即被告李甲向被告天平××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的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的损害迅速进行填补的首要意义,被告天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天平××在垫付该金额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据原告楼某某的诉请,被告天平××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垫付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6746.4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之规定,如下:一、原告楼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金额82008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65661.6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74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00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为1013.5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153.5元,被告李甲负担86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天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楼某某的赔偿标准应为农标。本案事故地点是房屋前的明某,不属于道路的范畴,即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楼某某自2009年1月20日始在浦江县鸿昌家纺工艺厂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月工资为12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某某事故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石陵村明某,该明某系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的范畴。故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楼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天平××虽抗辩赔偿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标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天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平××在本案中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天平××承担垫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对于楼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天平××对误工费亦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因楼某某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1250元,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1250÷30×90=3750元。楼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16064.76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予赔偿的数额为89011.6元。因楼某某已撤回对李乙的起诉,故李乙已付30000元的找补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楼某某损失共计89011.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判员杜月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