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琴与贺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贺朝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7号原告:郑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女,1982年6月27日,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朝琦(曾用名贺小峰,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琴诉被告贺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朝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在2011年3月30日还清。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被告尚欠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和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朝琦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有约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朝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琴借款4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贺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