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裕华与慈溪市骏凯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裕华,慈溪市骏凯轴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胡裕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骏凯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西马桥**号。代表人:丁旭峰,该厂执行合伙事务人。原告胡裕华与被告慈溪市骏凯轴承厂(以下简称骏凯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裕华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凯轴承厂执行合伙事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裕华起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骏凯轴承厂多次向原告购买保持架。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骏凯轴承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骏凯轴承厂尚欠胡裕华产品款24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欠款24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骏凯轴承厂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骏凯轴承厂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以24220元基数的判定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外协件账本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持架的事实。2.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持架货款2422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骏凯轴承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支付期限,故经对账确认之后,原告胡裕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骏凯轴承厂支付货款。被告骏凯轴承厂经原告催讨,仍不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胡裕华要求被告骏凯轴承厂支付货款242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23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裕华货款242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慈溪市骏凯轴承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旭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