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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丁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丁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70377-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小路1号。主要负责人:邵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静飞,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北仑支行)诉被告丁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丁静飞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协商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茗苑22幢301室一套二手房产,借款期限为216个月(18年),借款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455%计算,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合同中就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包括原告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8万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11年9月开始就未再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连续四个月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9444.46元,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11648元(暂算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8万元的事实;3、《活期明细单》三份,证明被告部分还款情况;4、《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情况。被告丁静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均为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北仑支行与被告丁静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茗苑22幢301室一套二手房产,借款期限为216个月(18年),借款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455%计算,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8万元。被告借款后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每月7日定期向原告还款付息,但自2011年9月开始就未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四个月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9444.46元,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11648元(暂算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静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北仑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8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应当每月足额归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现被告丁静飞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自2011年9月开始就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实属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丁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静飞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借款本金729444.46元,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11648元(暂算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丁静飞应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44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