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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无方,造成亏空,向原告借款28300元。当时承诺时间不长,但事后不履行诺言,采取敷衍拖拉东躲西藏的办法,至今未还。特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