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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郑某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彬,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住陆丰市金厢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彬驾驶粤B×××××号小轿车到本市甲西镇博社村路口向他人购买27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回家自己吸食,途经碣石镇金碣沿海公路公安执勤站时被查获,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搜获毒品2小袋,在被告人郑某彬裤袋搜获毒品1小袋,搜获的毒品3小袋经送刑事技术化验检验,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3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彬于2011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金厢镇到甲西镇博社村路口向他人购买27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购后返回,途经碣石镇金碣沿海公路执勤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搜获结晶状物2小袋,在被告人郑某彬裤袋搜获结晶状物1小袋。经送刑事技术化验检验,缴获的结晶状物3小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3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彬的人身及其所驾驶粤B×××××别克小汽车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1]24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检材结晶状物3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计40.38g。5、被告人郑某彬的供述:2011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粤B?KPxxx别克牌小汽车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路口向一男子购买2700元的冰毒(供自己吸食)后,返回金厢镇,当车途经碣石镇陆碣公路安检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彬无视国家法律,为吸食毒品竟购买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给予酌情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