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执字第0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汤华文与汤克银、汤克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华文,汤克银,汤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00015-5号申请执行人汤华文,男,194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汤克银,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汤克利,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郊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汤克银、汤克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汤克银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08.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万功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