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刘立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刘立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站,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你工作者。上诉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6日,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筑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即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曹妃甸港口物流中心工程土地整理硬化工程纬八路以南二区位置分包给该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曹妃甸工业区6加,具体施工内容为施工区域内挖沟槽、明排水、原土碾压、强夯,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绝对工期120天。被告刘立站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到曹妃甸工业区6加加油站南侧二区强夯工地工作,期间被告刘立站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7日,该强夯工地上需要移动强夯机器,被告刘立站在帮助移动强夯机器时被夯机钢丝绳绞伤。2010年8月13日,被告刘立站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筑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刘立站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追加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即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0)2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刘立站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即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经唐山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批准,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正式更名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刘立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不服,以对方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追加其参加仲裁属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刘立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立站在曹妃甸6加强夯工地工作期间,在帮助移动强夯机器时受伤,其受伤地点在上诉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分包的强夯工程施工区域范围内,其受伤时间也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施工期间之内,故原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