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67号原告:邱某甲,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皖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六安市。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相互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并乘原告不在家之际把原告订婚时黄金项链出卖,随后双方发生摩擦,最后在双方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把被告给的订婚物品全部退还给被告。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离婚问题多次协商因意见不统一未能协议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3、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诉请的陪嫁物品情况,4、证人证言,两证人邱某乙、吴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夫妻矛盾、纠纷处理、陪嫁物品等情况。崔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有和好可能,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被答辩人怀孕后未答辩人同意,擅自流产,具有明显过错。三、答辩人为结婚花费背负亲戚债务壹拾万叁仟元整,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崔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书证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其为结婚而背负的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崔某对邱某甲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邱某甲对崔某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邱某甲与崔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结婚时邱某甲陪嫁物品: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数床。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1年8月始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其期间,夫妻矛盾经双方亲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邱某甲怀孕后未征得崔某同意自行流产。2012年农历年底前,崔某随其父亲一道接邱某甲回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崔某双方自愿并经登记结婚,其婚姻是合法婚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问题,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建议双方正确处理有关问题,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