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投资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大树商务楼301-304。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凌某。原审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幢。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审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体育中心内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宁波××××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原审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1日,汇××公司与阳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汇××公司为阳光××向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甲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借款2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融资行为)的额度提供担保。同年5月26日,汇××公司与阳光××、龙安××签订汇反担保(2008)第00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8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阳光××向南湖支行借款,由汇××公司为其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由龙安××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及汇××公司代偿后应计的利息、罚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如汇××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则汇××公司有权直接向龙安某某追偿,龙安××在接到书面追偿通知后,保证3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如未按期代为清偿,则应向某某公甲支付未清偿债务总额5%的违约金。2009年8月12日,阳光××与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汇委担合(2009)第035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限内,汇××公司为阳光××向南湖支行2000000元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融资行为)额度提供担保,如阳光××不能按期清偿银行借款本息,从汇××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五向某某公甲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后阳光××、旅游××、王某分别向某某公甲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如汇××公司因阳光××与南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负责赔偿汇××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09年8月12日,汇××公司为阳光××向南湖支行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阳光××按借款金额20%的比例支付给汇××公司保证金。2010年1月8日,南湖支行向某某公甲发出函件,通知汇××公司已经解除南湖支行与阳光××的借款合同,要求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月21日,南湖支行因阳光××未能及时按期归还借款,故直接从汇××公司为阳光××作担保的帐户划扣了阳光××尚未归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006401.50元,遂成讼。诉讼中,汇××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标的已扣除阳光××先前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汇××公司一审诉称:汇××公司为阳光××向南湖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龙安××、阳光××、旅游××、王某、张某、吴某向某某公甲提供反担保。2010年1月21日,汇××公司代阳光××向南湖支行支付本息1006401.5元,扣除阳光××交付给汇××公司200000元保证金后,现阳光××尚欠汇××公司806401.5元。汇××公司遂起诉要求阳光××归还上述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安××另行支付4032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阳光××、旅游××、王某一审共同答辩称:对汇××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龙安××、吴某共同答辩称:2008年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与2009年的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文本,不存在文本调整的事实;汇反担保(2009)第0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9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吴某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他人伪造,龙安××、吴某不应承担责任;08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答辩称:张某未在汇××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上签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汇××公司与阳光××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汇××公司与阳光××、龙安××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08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阳光××存在债务风险,而被南湖支行直接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南湖支行根据与阳光××及汇××公司间的借款、担保约定,直接从汇××公司帐户扣划了阳光××结欠的借款本息,故阳光××应及时偿还汇××公司的代偿款。汇××公司要求阳光××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予以更正,应以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款8064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具体为:2010年1月22日至10月19日,为806401.50元(本金)×5.40%(贷款基准年利率)×1.5(逾期利率)×1.3(上浮)÷365天(年)×271天=63045.79元;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共67天,为806401.50元×5.60%×1.5×1.3÷365天×67天=16164.26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5天,为806401.50元×5.85%×1.5×1.3÷365天×45天=11341.26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为806401.50元×6.10%×1.5×1.3÷365天×56天=14716.72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2天,为806401.50元×6.40%×1.5×1.3÷365天×92天=25366.52元;以上合计为130634.55元;此后以8064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汇××公司另要求阳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在合理范畴内,应予以支持。汇××公司与龙安××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08反担保合同,汇××公司追偿债务在该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限内,且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反担保本金金额1500000元范围,龙安××应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安××辩称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08反担保合同已履行完毕,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旅游××、王某向某某公甲作出《反担保承诺书》,在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理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龙安××、旅游××、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阳光××追偿。汇××公司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龙安××单独支付违约金,与其要求龙安××对阳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汇××公司要求张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阳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401.50元,并给付违约金130634.55元(暂计至2011年7月6日,此后以8064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阳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龙安××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旅游××、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8元,由阳光××、龙安××、旅游××、王某负担;案件鉴定费用26360元,由汇××公司负担18770元,龙安××负担7590元。宣判后,龙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08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份合同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2008年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仅限于阳光××2008年度借款,阳光××2009年度向南湖支行的借款不在龙安××反担保保证范围。借款人阳光××已经履行了2008年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汇××公司在该合同上记载的2009年度阳光××向南湖支行借款属事后添加,龙安××不应对该添加款项承担责任。汇××公司起诉时是以09年反担保合同要求龙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后因09反担保合同上龙安××的印章系伪造的,汇××公司又提出的2008年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要求龙安××承担责任,显然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汇××公司对龙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汇××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龙安××辩称:08反担保合同系最高额保证合同,阳光××向南湖支行的借款发生在该合同存续期间,汇××公司向南湖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龙安××理应根据上述反担保合同向某某公丙担责任。09反担保合同是08反担保合同版本调整的结果,因汇××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轻信阳光××法定代表人王某,致使09反担保合同上加盖了虚假的公丁,但这不影响汇××公司依据08反担保合同向龙安某某主张某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旅游××、王某、张某、吴某均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经鉴定确认09年反担保合同上龙安××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汇××公司又补充提交了08反担保合同,要求龙安××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案中,汇××公司为阳光××、南湖支行间编号为2009年30借字第b2320号借款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该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安××是否应向某某公丙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而认定该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上述08反担合同是普通保证合同还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如果该反担保合同是普通保证合同,则该借款不在双方约定保证范围,龙安××无需承担保证,如果该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发生在上述反担保合同担保期间,则龙安××应向某某公丙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普通保证和最高额保证两种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区别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担保的债权是否有最高额的限定;二是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权是否确定,普通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为确定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则多为将来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系不确定债权。本案中,08反担保合同第一条载明“丙方(龙安××)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确定的反担保金额,金额(大写)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及甲方(阳光××)代偿后应计的利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相费用。担保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根据该条可以确定,08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时,该合同担保的债权并未确定,因此,08反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据此,龙安××应依该反担保合同约定向某某公丙担连带清偿责任。汇××公司虽在08反担保合同中对该合同担保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了记载,但上述债权均发生在反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因此,上述记载不是对担保债权的限定,也不影响本院对08反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性质认定,上诉人龙安××上诉称,08反担保合同上对上述债权作的记载属事后添加,且债权实际已经确定,因此,该反担保合同系普通保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经鉴定确认09反担保合同上龙安××的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汇××公司又提交了08反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08反担保合同可作为汇××公司主张某某的依据,上诉人龙安××上诉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汇××公司向其主张某某的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宁波××××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