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金军与耿光、杨丽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军,耿光,杨丽春,杨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周金军,镇海石化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仁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职工。被告:杨丽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职工。被告:杨宗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杨丽春与杨宗贵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金军为与被告耿光、杨丽春、杨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耿光、杨宗贵及被告杨丽春与杨宗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军起诉称:被告耿光、杨丽春、杨宗贵在2010年8月28日前陆续向原告周金军借款共计人民币540000元,此540000元借款包括2010年5月21日的250000元借款和7月20日的280000元借款及1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还款50%,若未还则以嘉诚车行、芳辰丽阳(D-1512-02)及镇海炼化家属区61幢402室房子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共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本金520000元、利息29000元未还。因上述借款系三被告共同所借,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支付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利息2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丽春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耿光答辩称:520000元借款是本人几年里一个人陆续向原告所借,不是其他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异议。2011年7月份本人与原告签有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欠的520000元借款以明年年底为最终决算日,每年归还50000元至60000元。因8月份本人有一期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现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并未到期。2011年1月至7月本人已支付原告利息31000元。被告杨丽春、杨宗贵答辩称:原告手中共有几百万元的借条,每次重新写借条或订立还款协议时,以前的借条并未作废或者由被告耿光、杨丽春收回,因此本案存在许多疑点,有诈骗胁迫的嫌疑。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反映,2010年5月21日至8月28日短短三个月时间,借款由250000元上升到540000元,其中可能存在高利贷、利滚利的不法行为。2010年8月28日的借条上没有被告杨丽春本人的签名,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借款是被告耿光一人所借。2010年5月21日、7月20日和8月20日借条上杨丽春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是在胁迫之下补签的。所有借条上都没有注明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杨宗贵系被告杨丽春的父亲,原是被告耿光的岳父。被告耿光、杨丽春要开宁波市镇海区城北嘉诚汽车美容店,因两人有正式工作,无法领取营业执照,而杨宗贵退休了,所以借用杨宗贵的身份证去注册。被告杨宗贵只是挂名,没有投资也没有实际经营过,车行的公章也不在杨宗贵处。被告杨宗贵之前不认识原告,2011年4月份原告还要借款给被告耿光时,杨宗贵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杨宗贵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名字,借条上的公章也不是杨宗贵所盖,故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周金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8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8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到了2010年8月28日的归还期限,被告未归还,故被告在2010年8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城北嘉诚汽车美容店、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城北嘉诚汽车美容店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其经营者为被告杨宗贵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芳辰丽阳住宅代建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耿光以伪造的证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被告杨宗贵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入股车行的事实。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耿光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五份,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利息31000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丽春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耿光、杨丽春于2010年11月8日离婚,双方对家庭债务进行的约定。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宗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之前车行的公章在原告周金军处,与被告杨宗贵无关;2、证人陈某、魏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宗贵并非车行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3、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安防部2010年8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份以前被告杨宗贵一直在外地工作,2010年8月28日杨宗贵在该公司值班。原告周金军向本院申请证人卞某、朱某、梁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卞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耿光在车行办公室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耿光盖了车行的公章。被告杨丽春、杨宗贵并不在场。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8、9月份,他看到被告耿光从包里拿出车行的公章在借条上盖了章,且他好几次看到被告耿光在借条上盖章。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她2010年11月份到车行工作,当时车行的财务章、发票都是她拿着。被告耿光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耿光签了还款协议,被告耿光总共欠原告520000元,每月按2分利支付利息,一年归还本金50000元至60000元。如做不到,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写还款协议时只有他和原告、被告耿光在场。被告耿光和他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没有签名。原告与被告耿光各持有一份还款协议。2011年4月20日左右开始,原告将车行的三枚公章交给证人保某,直到2011年5月23日车行注销为止。之前公章由梁某保某。被告杨宗贵向本院申请证人魏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称,他与被告杨宗贵是同事,被告耿光是杨宗贵的女婿,耿光的车行开业时他也去过,平时也经常去店里坐坐,被告耿光曾经说过车行是其一个人投资、经营、管理,杨宗贵并不管理。厂里规定在职职工不能从事第二产业,杨宗贵是内退职工不受限制,耿光就借用杨宗贵的身份证开了车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他与被告杨宗贵系朋友关系,从车行开业至今,被告杨宗贵都不在汽车服务中心。2007年5月份晚上散步时杨宗贵告诉他嘉诚车行是其女婿耿光开的,因在职职工不能搞第二产业,故耿光借用其身份证开了车行,杨宗贵不管理车行。经庭审质证,被告耿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总共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9000元,但质证称他与原告另有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杨丽春、杨宗贵对四份借条上被告耿光的签名无异议,但质证称2010年5月21日、7月20日、8月20日借条上杨丽春的名字是后来在胁迫下补签的,2010年8月28日借条上杨丽春的名字不是杨丽春本人所签。2010年5月21日、7月20日、8月20日借条上无杨宗贵的签名,该借款与杨宗贵无关。2010年8月28日借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杨宗贵所盖,其对该份借条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耿光合伙经营车行时,公章在原告手上,借条上的公章是原告盖上去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周金军与被告杨丽春、杨宗贵对被告耿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丽春提供的证据,原告周金军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耿光、杨宗贵均无异议。对被告杨宗贵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杨宗贵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耿光、杨丽春对被告杨宗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卞某、朱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耿光质证称其并未在2010年8月28日的借条上盖章,被告杨丽春、杨宗贵质证称证人陈述模糊,证言不可信。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对证人所讲的还款的事情没有意见,原告与被告耿光谈过还款协议,后来没有签订过;被告耿光、杨丽春、杨宗贵对该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证人梁某、魏某、陈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确认2010年8月28日借条上被告杨丽春的名字不是被告杨丽春本人所签,故对该份借条上被告杨丽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另外三份借条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均系被告耿光伪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杨丽春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原告周金军与被告杨丽春、杨宗贵对被告耿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宗贵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梁某的证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卞某、朱某、徐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酌情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耿光向原告周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耿光向原告周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期2010年8月19日止;2010年8月20日,被告耿光向原告周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2010年8月28日起,注明以炼化家属楼61幢402室和炼化芳辰丽阳房屋D-1512-02做为抵押。被告杨丽春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确认。因原来的借条到期,2010年8月28日,被告耿光向原告周金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于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还款50%,若未到将以嘉诚车行、芳辰丽阳(D-1512-02)及炼化家属区61幢402室抵押。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盖有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的公章,借条上借款人栏有“杨丽春”的名字,但非被告杨丽春本人所签。2010年8月28日这天原、被告间未发生资金流转。此后,被告耿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在2011年1月27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1000元、1000元、14000元、5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耿光、杨丽春原系夫妻,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杨宗贵系被告杨丽春的父亲。被告杨宗贵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内退),2009年5月至今在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安防部工作,2010年8月27日、28日被告杨宗贵在该安防部值班。宁波市镇海区城北嘉诚汽车美容店成立于2004年,2009年变更为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2011年4月13日因歇业注销,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均为被告杨宗贵,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耿光。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丽春、杨宗贵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杨丽春承认2010年5月21日、7月20日、8月20日的借条由其本人签名,其如要免除还款责任,应对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及借贷未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杨丽春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三份借条的相反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虽然2010年8月28日借条上借款人栏“杨丽春”的名字非被告杨丽春本人所签,但是根据2010年5月21日、7月20日、8月20日的借条,可以对被告杨丽春与耿光共同向原告借款540000元,且2010年8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540000元借款未实际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28日的借条是因2010年8月20日借条的还款时间到期而重新出具的,是对原有借款的再次确认,当天并未发生资金实际流转,被告杨丽春未提供其已归还2010年5月21日、7月20日、8月20日三笔借款(合计54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杨丽春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讼争的52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2010年8月28日的借条仅仅是对此前借款的重新确认,这天并没有发生实际资金流转,而此前借款的借款人都是被告耿光和杨丽春,并非被告杨宗贵;且2010年8月28日被告杨宗贵人在嘉兴的公司值班,不可能当天又在宁波并在借条上盖章。在无法认定被告杨宗贵盖章的前提下,仅凭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的公章无法推定被告杨宗贵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庭审中对2010年8月28日借条上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公章由来的陈述,不但与原告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卞某、朱某的证言不一致,而且与原告提供2010年8月20日借条所欲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者虽然是被告杨宗贵,但杨宗贵自2009年5月4日开始就长期在外地工作。且原告与被告耿光、杨丽春、杨宗贵原先都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职工,在2010年8月28日之前原告已多次借钱给被告耿光、杨丽春,并入股经营宁波市镇海区城北省安汽修服务中心,其应当了解被告方的实际情况及该汽修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谁,在此情况下原告借钱给被告杨宗贵却只让其在借条上盖章,不让其签名,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520000元借款为被告耿光、杨丽春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杨宗贵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杨宗贵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金军与被告耿光、杨丽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耿光、杨丽春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光辩称其与原告另签有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年底为最终决算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耿光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耿光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耿光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对原告主张的29000元利息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耿光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光、杨丽春共同返还原告周金军借款人民币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耿光支付原告周金军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7月止的利息2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耿光、杨丽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审 判 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