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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在景县王瞳镇西谢町村购买的507棵杨树砍伐,折合立木蓄积42.338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乙、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景县王瞳镇西谢瞳村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