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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25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与他人做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与2008年8月14日、11月8日两次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共计7万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诿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情况;(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还款承诺;(4)调查笔录,证明解某、王某于2010年7月10日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要钱的事实;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4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此款用于借给被告;原告申请证人解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邀请朋友解某、王某一起找被告张某某讨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调查,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14日年被告张某某因投资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孟某某借款6万元,承诺欠款于当年过完年以后偿还,并由被告张某某写下欠条一份。2008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该款于20天以内付清,2008年11月被告张某某补写下了1万元欠条。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付。2010年7月,原告邀请朋友解某、王某一起找被告要钱,被告再次以没有钱为由推诿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分两次立下欠据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共计7万元是实,债务应当清偿,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付所欠原告孟某某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偿付所欠原告孟某某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款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