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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蔡志娟与陈寿宏、王长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娟,陈寿宏,王长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蔡志娟,女,1979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和,男,南京松朗饮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寿宏,男,1965年4月生。被告王长飞,男,1983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陈培,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娟诉被告陈寿宏、王长飞、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丁小和,被告陈寿宏、被告王长飞委托代理人陈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娟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寿宏驾驶被告王长飞所有的货车与原告丈夫丁小和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5,473.2元。被告陈寿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替王长飞打工,这件事情与我无关。被告王长飞辩称:陈寿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陈寿宏驾驶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9时16分许,被告陈寿宏驾驶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化工大道丰华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适遇丁小和驾驶苏AXXX**号轿车载着原告蔡志娟和丁某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此路口,陈寿宏所驾车辆车头撞到丁小和所驾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陈寿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志娟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扬子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就诊,其中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蔡志娟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5547.93元(其中不包括王长飞垫付的在南京扬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肩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2月3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蔡志娟左侧5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其伤后三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事发时,蔡志娟系南京市浦口区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另查明,陈寿宏驾驶的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长飞所有,陈寿宏受王长飞雇佣,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王长飞除垫付了蔡志娟在南京扬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外,另支付了18500元。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15,547.93元;⑵营养费900元;⑶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费以50元计算22天为1,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8天×40元/天=2,720元,合计3,820元;⑷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存在实际误工,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120元;⑸残疾赔偿金45,888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200元;⑺鉴定费2,694元;⑻精神抚慰金5,000元;⑼拖车费,原告提供的二张拖车费发票,其中一张300元的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的拖车费、施救费为250元、停车费100元;⑽衣物损失418元,以上十项合计83,902.93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455元,超过保险限额的6,447.93元,因事发时陈寿宏系王长飞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王长飞承担此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重复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志娟77,455元(王长飞的垫付款18,500元在与第二项判决相冲抵及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11,554.07元,直接给付王长飞)。二、被告王长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志娟6,447.9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王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