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知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知初字第32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903。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区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威××)、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傲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躺椅广告照”,依法享有各种合法权益。被告傲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公司主页及阿里某某网上使用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图片,作为经营牟利之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里巴巴××对傲威××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被告傲威××网页上已删除被控侵权照片,原告庭审中撤回此项诉请);2.两被告连带赔偿由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被告傲威××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系被告傲威××经营,且无法证明被告傲威××上传了被控侵权图片;3.原告索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合理开支的原件凭证,要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赔偿数额。被告阿里巴巴××书面答辩: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alibaba.c0m网站的经营者。原告起诉内容仅与信息发布有关,而对网站信息负责的应是信息发布人或网站经营者。阿里某某国际站的经营者是alibaba.c0mh0ngk0nglimited(香港阿里巴巴××),并非被告。被告经营范围无互联网经营,被告与alibaba.c0mh0ngk0nglimited(香港阿里巴巴××)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傲威××的其他侵权行为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傲威××在其公司主页发布信息的行为,即使傲威××侵犯原告合法权某,因未发生在阿里某某国际站,与本案不具有牵连性,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3.alibaba.c0mh0ngk0nglimited(香港阿里巴巴××)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信息发布人为傲威××。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内容看,作为上网用户的傲威××应对发布的信息负责,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信息没有审查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向alibaba.c0mh0ngk0nglimited(香港阿里巴巴××)发出傲威××涉嫌侵权信息的通知。alibaba.c0mh0ngk0nglimited(香港阿里巴巴××)无从知悉傲威××发布的图片信息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alibaba.c0mh0ngk0nglimited(香港阿里巴巴××)不存在任某某观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4.被告傲威××发布在阿里某某国际站的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已失去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及相关信息,拟证明该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被拍摄者原告;2.证人章维银证言及同期拍摄的相关照片,拟证明原告是著作权某人;3.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www.nballwell.c0m系被告傲威××经营;4.(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拟证明被告傲威××侵权事实;5.律师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证明》,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傲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非原创且图片属性的日期可修改,无法证明证据的盖然性和唯一性;对证据2,因没有提供当时拍摄的数码相机及底片等原始资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icp备案登记的不是被告傲威××,而是宁波江东傲威贸易有限公司,但在庭审后确认宁波江东傲威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对证据4、5,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某某没有进行英文翻译。原告没有证明该网站权属并提供icp登记备案的相关文件。对实际是否支付律师费有异议。公证费发票因无原件,对公证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实物相机,无法反映信息的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icp备案显示不是被告傲威××。对证据4、5,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傲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阿里巴巴××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被告不从事互联网经营;2.alibaba.c0m(香港阿里巴巴××)网页首页及部分文字翻译、网站的用户协议及翻译,拟证明alibaba.c0m的网站经营者是h0ngk0nglimitedalibaba.c0m,并非被告阿里巴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阿里某某国际站《中国供应某某务合同》,拟证明阿里巴巴××与傲威××之间的协议是技术服务协议,提供相应的软件及技术使傲威××在alibaba.c0m发布图片、信息成为可能,并不提供网站内容服务。对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某某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证据,被告傲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做出阐述。对证据4的公某某原告提供了原件,真实性可确认。对证据5中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认可。但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证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傲威××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傲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3,是否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某某是摄影师,原告认为其对照片“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并向法院提供该照片的光盘及照片一张。该光盘显示上述数码照片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是nik0nd200。2011年7月4日,原告金某某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金某某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nballwell.en.alibaba.c0m/pr0duct/362606313-210074918/2011-awrf5050-0utd00r-rattam-l0unge.html,点击http://www.nballwell.c0m,在网站首页以及相关产品介绍中下载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同日,该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实时打印,并出具了编号为(2011)××证民字第××号的公某某。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一致。另查明,被告傲威××已在被控网站上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又查明,被告阿里巴巴××成立于1999年9月4日,股东发起人为alibaba.c0mchinalimited,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咨询。又查明,2010年9月14日,甲方傲威××与乙方阿里巴巴××签订了阿里某某国际站《中国供应某某务合同》(2010)合同订单。该合同约定投放网址为“nballwell.en.alibaba.c0m”。该合同显示乙方的服务内容为;第一条服务内容1.1中国供应某某务:指乙方利用其网络技术优势,为甲方在阿里某某国际站实现发布其公司和产品等信息资料且在投放周期内持续提供相关网络技术支持的技术服务;1.2增值服务:指乙方利用其网络技术等优势,在中国供应某某务的基础上,为甲方在阿里某某国际站实现某种特定功能或效果且在投放周期内持续提供相关网络技术支持的技术服务(包括关键词搜索排名、在线黄金展位、首页热点、热门产品推荐等服务和另增橱窗展示服务),以及乙方和/或一方委托的第三方为甲方提供的视频拍摄服务。(注:增值服务按本合同和增值服务相关的合同条款提供)。第五条甲方的权某某义务5.4甲方应保证:(1)其向乙方提供的全部信息资料是真实、合法和准确的,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且其通过本合同下的服务从事或拟从事的行为限于甲方的权某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内;(2)拥有合法的权某某授权可以销售甲方发布的信息资料中涉及的产品,且上述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某;等等。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傲威××与被告阿里巴巴××签订的《中国供应某某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某某义务,原告以被告阿里巴巴××与被告傲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阿里巴巴××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被告阿里巴巴××关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数码照片属性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是nik0nd200,并申请涉案照片中的被拍摄者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地点及季节、拍摄者为原告等事实。另外原告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的系列照片,该些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该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权。二、被控侵权网站“nballwell.en.alibaba.c0m”是否由被告傲威××经营2010年9月14日,被告傲威××与被告阿里巴巴××签订了阿里某某国际站《中国供应某某务合同》(2010)合同订单,该合同反映投放网址为http://nballwell.en.alibaba.c0m,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阿里巴巴××亦指证上述网站系被告傲威××所有,且该网站是公某某反映的被控侵权网站。原告在庭审中通过手机查询“www.nballwell”icp备案登记人是宁波江东傲威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存在。被告傲威××也没有反证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系案外人经营。由此可确认,被控侵权网站“nballwell.en.alibaba.c0m”由被告傲威××经营。三、被告阿里巴巴××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傲威××与被告阿里巴巴××签订《中国供应某某务合同》(2010)合同反映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是技术服务。阿里某某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被告阿里巴巴××并未参与。被告傲威××也在合同中对提供的全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承诺。阿里巴巴××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具备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原告也未提供网站帮助侵权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阿里巴巴××与被告傲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某某系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权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是技术服务,相关网页信息由被告傲威××自行上传。将原告的涉案作品与被控的图片进行比对,应该认定为两者一致。被告傲威××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傲威××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傲威××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依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价值、独创性、在产品销售中的作用及被告傲威××系商业使用涉案作品的情节、主观过错、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被告傲威××关于原告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未从事过被控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阿里巴巴××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阿里巴巴××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傲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12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元,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 素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某;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某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某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