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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凌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08月07日17时20分许,凌某某驾驶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往兰溪市游埠方向行驶。行驶到兰溪经济开发区汪某某与秋某路路口时,与路口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车损人伤。张某某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广福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浙二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1816.76元。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经司某某定,二处构成十级伤残。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某某、安××司赔偿医疗费51816.26元,误工费2248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9532元,营养费6472.8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995元,施救费80元,眼镜损失140元,合计179596.16元(含凌某某已付41500元)。原审被告凌某某辩称,我的车保过险,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付赔偿款41500元,垫付医疗费113.6元。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审被告安××司辩称,医疗费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宿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赔偿眼镜损失无证据,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凌某某为肇事车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在安××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08月07日17时20分许,凌某某驾驶该车从绍兴往兰溪市游埠方向行驶。途径兰溪经济开发区汪某某与秋某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即送金华广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某第1-3趾脱套性损毁伤伴足底皮肤撕脱伤,左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左某第4趾严重挤压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股骨下段髌骨、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到2010年08月12日转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损伤、右股骨下段、髌骨、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段、髂骨、胫骨平台、腓骨段骨折、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后交叉及两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囊积液,左侧距骨骨折,左某皮肤卸损,住院治疗到2010年10月12日出院,2010年10月22日张某某因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到2010年11月30日出院,2011年5月2日张某某再次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术后基足外伤术后,左股骨髁骨折,到2011年5月7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51816.6元。事故发生后凌某某已付赔偿款41500元,另垫付医疗费113.6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9日张某某经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花去鉴定费2040元。张某某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经兰溪价格认定中心定损,需修理费995元,实际花修理费995元。张某某提供到杭州治疗的住宿费1692元,在金华住院期间住宿费7840元。张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凌某某、安××司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95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庭审中安××司提出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张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安××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司提出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凌某某按责赔偿。由凌某某承担75%赔偿责任。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眼镜损坏的损失,因未提供眼镜损坏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虽提供在杭州、金华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但住宿费发票存在瑕疵,根据张某某伤势,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伤残评定后,杭州住宿费和无姓名的住宿费不予赔偿,金华住院期间以赔偿一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3500元为宜,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一、张某某由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22488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6472.8元,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51816.16元,修理费995元,施救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848.6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凌某某赔偿张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281.72元(实际已付赔偿款41613.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凌某某负担1337元,由张某某负担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误工时间确定不合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即定残前一天;赔偿住宿费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其误工费已经司某某定,住宿费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某某同意安××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5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该鉴定意见书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安××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合法有据。二、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曾先后赴金华、杭州住院治疗,一审根据张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综合确定合理的住宿费用为422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