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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军、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樱花街*号。委托代理人:廖磊,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水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磊、叶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案外人肖梅荣借用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文元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武九线武昌至九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中一小部分工程,肖梅荣聘请被告王军在其承接的工地作为施工负责人,为其投保20万元国寿安心伤害保险。2009年12月13日,被告王军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肖梅荣支付医疗费,并给付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第2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铁七局电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而形成本案诉争。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军系案外人肖梅荣聘请,在武汉文元公司承接的工地作为施工负责人,向被告王军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保险费、投保国寿安心伤害保险。被告王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也一并给付。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应当认定被告王军与案外人武汉文元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中铁七局电务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肖梅荣伪造武汉文元公司的印章,伪造虚假委托书,承接被上诉人处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上诉人在此工地施工。(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施工中人身受到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肖梅荣非武汉文元公司职工,没有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伪造武汉文元公司的印章、委托书,承接工程,被上诉人分包工程时,对肖梅荣所提供的资质、资料未尽审查义务,亦未向武汉文元公司核实委托书的真伪,应认定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肖梅荣个人,肖梅荣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肖梅荣所雇人员从事工程施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余涛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系余涛个人持委托书承接。证据二: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肖梅荣所持委托书是虚假的,武汉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元没有委托肖梅荣承接武九线路工程。证据三:武汉文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肖梅荣承接工程的委托书中印章是伪造,且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左文元的签名,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左文元的签名有出入。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8月10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武汉文元公司同意肖梅荣承包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并希望其妥善处理王军受伤事宜。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对上诉人王军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多处涂改,且与案件无关。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对上诉人王军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对上诉人王军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亦不能证明左文元的签名不真实。上诉人王军对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左文元的签名,与工商部门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一致,且协议书是事情发生后签订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余涛的证言证实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是武汉文元公司承接,这与武汉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元的陈述一致,故对上诉人王军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因肖梅荣、左文元没有到庭,电话录音记录是否是肖梅荣、左文元的陈述无法查证,故对上诉人王军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军提交的证据三是从工商部门复印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上有工商部门加盖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王军认为“肖梅荣承接工程的委托书中印章是伪造”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是事发后武汉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元与肖梅荣之间签订的协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查左文元时的陈述一致,故对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军的上诉,(一)关于肖梅荣是以何种身份承接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的问题。武汉铁路局将武九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组织施工,肖梅荣持武汉文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承接了武九线电气化改造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上述事实除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肖梅荣的证言外,武汉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元亦认可肖梅荣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故武九线电气化改造部分工程系武汉文元公司承接。(二)关于上诉人王军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应由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武汉文元公司具有承接电力设施业务的资质,所以,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将电气化改造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汉文元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而武汉文元公司又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肖梅荣,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肖梅荣招用的上诉人王军,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武汉文元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汪德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