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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11组32户的租房内,容留陈小刚、杨恩豹、李自力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与冰毒的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小刚、杨恩豹、高仁安、蒋林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